(2010)嘉善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服饰辅料厂、嘉善××服饰辅料厂与被申诉人德利服饰实业与德利服饰实业(××)有限公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善××服饰辅料厂,嘉善××服饰辅料厂与被申诉人德利服饰实业,德利服饰实业(××)有限公,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服饰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德利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申诉人嘉善××服饰辅料厂与被申诉人德利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嘉善商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嘉善××服饰辅料厂不服该裁定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9日作出(2010)浙嘉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未进行实体审查,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的事实,即作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裁定是欠妥的,应予纠正。由于原审驳回起诉裁定不是最终结论,检察机关针对“实体”的抗诉亦缺乏依据,本案应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继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按照一审程序继续审理。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