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商品、徐某某与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商品,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诉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024300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原审被告开发的“西堤阳光”住宅小区14幢801室房屋事宜。关于房屋的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为“2008年6月30日前”;第九条第2款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如超过6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审被告迟至2008年10月8日才在《宁某某报》上发布交房通知。原审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555679元。2009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等人至原审被告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补交自2008年10月16日至实际交付时止的万分之二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双方未就该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未办妥交房手续。2010年2月3日,房屋完成交付。原审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8446.26元(每天按总房价的万分之四计算);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拒绝向原审原告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7114.79元(每天按总房价的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同意支付原审原告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8446.2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审原告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支付房款与交付房屋是相对价的两个主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原审被告当然地负有向原审原告交付房屋之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却以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交房的前提条件,显属不妥,且直接导致双方未于2009年11月18日办妥交房手续的后果,故未完成该期间交房行为的责任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也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徐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8446.26元。二、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徐某某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7114.79元。以上款项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审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才导致双方于2010年2月3日完成房屋交付,故上诉人不应支付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就通过书面通知和报纸公告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6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被上诉人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小区环境与宣传资料不符为由拒绝收房。被上诉人所提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有具体的解决方式,并不构成拒绝收房的理由。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11月18日,双方因违约金的事情协商不成,依旧未能办理交房手续,直至2010年2月3日才完成房屋交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这段时间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200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主动要求上诉人交房,之后未能交房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后才交房,最终导致未能交房,违约责任在于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是交付房屋的先履行条件或者同时某某条件,上诉人不享有先履行或同时某某抗辩权。被上诉人已经付清所有房款,上诉人应按约交付房屋,不存在任何前提条件。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不得以此拒绝交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房款后,上诉人理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拒绝收房)违约金为由不同意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交付,该段时间的违约金不能支持等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拒绝收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可另行理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上诉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