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孟丽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丽,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张孟丽。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张孟丽诉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丽,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丽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统计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年薪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发放工资,原告工作到2010年5月31日。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结算表,原告可得工资为808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83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对于应付原告的工资余额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统计工作。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83元。2010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工资结算发放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83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上述工资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孟丽工资80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