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应某某电信服与应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应某某电信服,应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路××号。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应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但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办理电信通信服务(号码为87526565)而未付电信费用,致使拖欠原告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达518.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178.75元、违约金339.70元,合计人民币51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代表人的身份;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登记表,证明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事实;5、话费清单,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通信费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由被告应某某支付拖欠的通信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