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利计算。口头约定借款5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8000元,利息1960元(利息从2010年5月1日暂计算到2010年5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相关款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认定。综上,结合证据1、2,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98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辉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