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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社诉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王琪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瑞杰,职务副主任。被告李辉,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云农信社)与被告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卫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华兵、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云农信社起诉称:被告李辉于2003年5月14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3‰。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还100元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云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被告李辉未进行答辩。被告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白云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5月14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7月14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3‰。至2008年4月19号被告李辉共还本金1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白云农信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归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6.3‰计算,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东审 判 员  华 兵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