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与王某某、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王某某,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31幢2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简称亚伯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在2008年8月14日之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自2008年8月15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已支付利息2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亚伯兰公司原名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30000元,约定同年8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因二被告未还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虽辩称已支付利息2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该款系用于归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庄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