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的业主,该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对此前双方之间的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温州东方椅厂货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归还日期截止2009年1月1日前,逾期未还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付款。郑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11.08元(利息损失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另算),共计人民币18511元。叶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是欠“温州东方椅厂”货款,“温州东方椅厂”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温州东方椅厂”是否即原告开办的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对此,被告认为“温州东方椅厂”与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却不能提供其所称的“温州东方椅厂”的具体信息;被告辩解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但又不能说明欠条是向原告之外的何人出具。被告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曾为美容行业部主任,而原告开办的系美容美发椅厂,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从事的职业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而且其开办的企业位于温州市下辖的永嘉县瓯北镇。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温州东方椅厂”即原告开办的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有误,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16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93.44元(利息损失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温州东方椅厂业务合作时间不长,发生的交易额也少。由于该厂经营不善,于2009年年初歇业。该厂为清理债权债务,财务曾与上诉人核对欠款金额。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温州东方椅厂,欠款金额为16800元。2010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16800元。因为双方根本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业务,故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温州东方椅厂”与“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应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是同一单位错误。同时,本案系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却不提供货物交接凭据、收付款凭据等,更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事实。2006年到2008年叶某某从郑某某经营的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进货美发椅进行销售。至2008年年底经过双方核算,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郑某某,欠条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及支付欠款的日期。款项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仍迟迟未予支付。二、由于上诉人在上××中××直××与××县××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不存在货物供销关系,被上诉人能提供相关的物流托运单及产品销售单,对事实予以辅助证明。其中就有2007年浙江省温州市瓯北美发椅东方椅厂销售单,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销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将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简称为温州东方椅厂,是通俗的一种称法。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证明温州东方椅厂与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代理人也通过温州市工商局查询,经核查并不存在温州东方椅厂。四、欠条是叶某某出具给郑某某的,一审开庭中叶某某的代理人也不能说明欠条是出给何人,所以其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是相某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的欠款内容并无异议,且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虽认为欠条是出具给温州东方椅厂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为被上诉人非法持有。同时,上诉人无法详细陈述温州东方椅厂的具体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开办的“永嘉县瓯北东方美某某发椅厂”位于温州区域内,且商号中也有“东方”字样,上诉人曾从事过美容美发行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