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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股××团××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股××团××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杭州××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浙江××股××团××司,×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股××团××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股××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被告浙江××股××团××司(以下简称浙江××司)签订了一份《厂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富阳市湖××乡××村珠里的土地面积5085.48平某某,建筑面积为1860.56平某某的土地及厂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余款在二证变更完备之日付清;移交时间为2003年4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的转让款,被告也依约将厂区移交给原告。随后,双方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其中,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4年5月21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8月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500000元。之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时,因手续较繁琐,故一时没有办理下来,后又由于被告企业出现问题,故一直拖延下来。另经核实,被告转让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富某某工具总公司,该公司系挂靠集体企业,实际投资为被告企业出资人何志军,富某某工具总公司后改组成被告公司,被告及其股东对本案之转让标的物均一致同意。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虽将标的物交付原告,且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妥,但由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股××团××司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区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富阳市湖××乡××村珠里的原浙江××司的厂区的面积、转让、价格、交付、产权变更等达成协议的事实。2、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转让款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之产权所有人登记在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名下的事实。5、富某市湖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为挂靠集体企业,实际出资人为何志军,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已改制为被告公司的事实。6、工商局富某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系富某富某某工具���公司某某成立的事实。7、浙江××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富某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始终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3年4月18日,原告杭州××公司与被告浙江××司签订了《厂区转让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浙江××司将位于富阳市湖××乡××村珠里的��区的土地及厂房(其中:土地面积5085.48平某某,建筑面积为1860.56平某某)转让给杭州××公司;厂区转让款500000元;合同签订时,杭州××公司向浙江××司支付30%的定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完备之日,杭州××公司在浙江××司开具发票后,将余款付清;厂区内房屋等移交手续定于2003年4月28日。2003年4月25日浙江××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将原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座落于湖源乡珠里厂区的厂房(面积1860.56平某某)、土地(面积5085.48平某某)转让给杭州××公司。2、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司依约将厂区移交给原告杭州××公司。2004年5月21日,双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5月21日,原告杭州××公司与被告浙江××司���订了《富某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浙江××司将座落于富阳市湖××乡××村建筑面积为1860.56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镇07771的房屋转让给杭州××公司,转让款50000元。2004年8月3日,杭州××公司向浙江××司支付转让款500000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杭州××公司与被告浙江××司共同出具富某市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3、富阳市湖××乡××村建筑面积为1860.56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镇07771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名下。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系挂靠原富某市窈口乡政府的集体企业。1995年6月该公司某某成立浙江之俊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6月,浙江之俊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股××团××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公司与被告浙江××司签订的座落于富阳市湖××乡××村的浙江××司厂区内(建筑面积为1860.56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镇07771)房屋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已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虽双方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协助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股××团××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富阳市湖××乡××村原富某富某某工具总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1860.56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镇07771)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