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林珍义等与王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王琼,颜成,肖红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林珍义,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原告林某,女,生于1997年2月20日。法定代理人林珍义(系林某之父),男。原告徐碧玉(系林某外祖母),女,生于1950年2月10日。原告祝良仙(系徐碧玉之夫),男,生于1948年9月22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生于1977年10月3日。被告颜成,男,生于1983年8月18日。被告肖红军,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男。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与被告王琼、颜成、肖红军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和被告王琼、颜成、肖红军及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王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祝建容、林某从丹棱城区沿省道106线556km500m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从丹棱往眉山方向行驶的被告颜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AHX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琼、林某、祝建容受伤,祝建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琼负主要责任,被告颜成负次要责任,林某、祝建容无责任。原告林某经丹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足第三足骨骨折;4.左足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原告林某伤势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09年3月,被告颜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经丹棱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亲人祝建容(受害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于城区内,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原告要求获赔各项数目如下:1.(1)祝建容的丧葬费11595.50元;(2)死亡赔偿金278080元;(3)精神抚慰金22000元;(4)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44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9595.17元;(6)林某医疗费3405.76元(未包含被告颜诚和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计8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8)护理费4284元;(9)残疾赔偿金8924元;(10)伤残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412777.43元。2.三被告对上述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琼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意见,这明明是追尾,他说是相撞。本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还可以。本人的车是才买的,牌照还未来得及上,祝建容和林某母女俩跟我是亲戚,在路上碰到的,平时关系还好,我才专程同意用车搭她们回去的。被告颜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要赔只负30%的责任,驾驶的车是向肖红军借的,肖红军将车入了保的,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目前我已向原告林某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向原告林珍义支付了祝建容丧葬费20000元,依据还在。被告肖红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无意见。车是我借给颜成的,该车入了保的,我没有责任,颜成借去后发生了车祸,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颜成负次要责任无异议。事故后,第三人已向受伤者王琼支付了2000元、林某8000元,共计10000元医疗费。对此次事故的赔偿第三人只按投保人认可30%的责任进行赔偿。另外,死者属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王琼无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某、祝建容(均未戴安全头盔)从丹棱县城区沿省道106线往眉山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省道106线556km500m处(傍林鲜山庄路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从丹棱往眉山方向行驶的被告颜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川AHX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琼、林某、祝建容受伤,其中祝建容被送至丹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林某入院治疗至2010年4月2日出院,共计63天,花去医疗费11905.76元。其中,被告颜成于2010年1月30日向林某垫支医疗费500元;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26日向林某垫支医疗费8000元。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还为被告王琼垫支医疗费2000元。另外,原告林珍义于2010年8月31日向颜成领取了其妻祝建容(死者)丧葬费20000元。林某伤情的出院证明书诊断事项注明:“1.颅底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足第三骨骨折;4.左足皮扶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休息治疗3个月,月门诊复查X线片一次,依情况是否取石膏托及行动功能锻炼。”对本次事故责任人,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定(2010)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颜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林某、祝建容无责任。王琼不服,以颜成车速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于2010年3月9日提出复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琼认为颜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维持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0年5月6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林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支付残疾鉴定费900元。尔后,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三方调解无果,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颜成借用朋友肖红军的川AHX6**号轿车。肖红军就该车已与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载明保险单号105210326200901146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载明保险单号105210338200900871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保险条款(07)版》第十条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祝建容(死者),生于1975年2月7日,车祸死亡时年仅35岁,于2008年6月起至发生车祸前在丹棱县双桥镇龙埂屠宰点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区域(丹棱县丹棱镇板桥村8组)。生前有丈夫林珍义、女儿林某(学生,现年13岁);还承担着对父亲祝良仙(农民,现年62岁)、母亲徐碧玉(农民,现年60岁)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141元。眉山地区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调解终结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丹棱县双桥镇龙埂屠宰点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乡政府和该乡济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棱县杨场镇政府和该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棱县丹棱镇政府和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款收据和收条、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林某、致祝建容身亡,四原告可依法获得赔偿。祝建容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确定。综合全部证据,祝建容被致身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确认为374928.67元,其中:丧葬费11595.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5.17元(林某10352.50元、徐碧玉27606.67元、祝良仙24846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林某被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359.76元,其中:医疗费11905.76元、住院伙食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残疾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过高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费用,依法应先由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四原告。其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摊。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王琼负主要责任、颜成负次要责任、林某、祝建容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和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合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确定二被告所负相应事故责任比例具体以被告王琼负55%、被告颜成负45%为宜。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王琼、颜成及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祝建容被致身亡、林某被致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丧葬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使四原告及时获得赔偿,对于被告颜成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第三人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琼辩称,颜成的车是追尾,车速又快,颜成应负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30%的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成借用肖红军的汽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出借人肖红军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三被告对上述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祝建容被致身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74928.67元[丧葬费11595.5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5.17元(林某10352.50元、徐碧玉27606.67元、祝良仙24846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原告林某被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4359.76元(医疗费11905.76元、住院伙食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残疾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99288.43元,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1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2000元和已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祝建容被致身亡、原告林某被致伤的其余损失281288.43元,由被告王琼赔偿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54708.64元,被告颜成赔偿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26579.79元[此款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107767.29元(126579.79元减去被告颜成已付的20500元,加上本判决确定被告颜成负担、应退回原告的预交案件受理费1687.50元)、给付被告颜成18812.50元(被告颜成先行给付的20500元减去本判决确定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87.5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相加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琼给付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赔偿款154708.64元,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赔偿款217767.29元,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被告颜成先行给付款18812.50元。四、驳回原告林珍义、林某、徐碧玉、祝良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王琼负担2062.50元、被告颜成负担1687.50元(已在本判决上述判项中抵扣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