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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德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忠。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竺旦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忠及其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德忠伙同涂建洪(已死亡)事先合谋抢劫出租车,遂携带刀具、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涂建洪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湖头公交车站附近,假装乘客搭乘被害人戴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出租车至绍兴市区,途中接上等候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富陵大桥的被告人赵德忠。当出租车驾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墅村北面的垃圾站附近时,被告人赵德忠及涂建洪采用持刀威胁、胶带纸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戴某甲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赵德忠及涂建洪为抢劫出租车,又劫持车辆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戴某甲捆绑在附近的小树林里,欲将车辆继续开走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逃离。经估价:浙D×××××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32700元。201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德忠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景管路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俞某、张某乙、樊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忠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德忠系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德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将出租车的价值认定为抢劫犯罪数额不当,其等人在树林里发现有人后就逃跑,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赵德忠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1、被告人赵德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本案犯意的提起、作案目标的寻找与确定、逼迫受害人拿出财物及驾驶出租车这些行为都不是被告人赵德忠所为,赵德忠只是负责看管受害人;其在逃跑时只是分得了一小部分赃款。2、抢劫出租车这部分系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德忠等人在捆绑受害人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逃离,并未将涉案出租车实际开走,也未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出租车这部分的抢劫数额应认定为未遂。3、被告人赵德忠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赵德忠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赵德忠伙同涂建洪(已死亡)因经济拮据合伙商定抢劫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的人,同时商定先抢到一辆出租车作为作案、逃跑用工具,并购买了胶带纸、帽子等作案工具。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德忠伙同涂建洪携带刀具、胶带纸、帽子等作案工具,由涂建洪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湖头公交车站附近,拦乘被害人戴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出租车开往绍兴市区,途中接上事先约好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富陵大桥等候的被告人赵德忠。被告人赵德忠及涂建洪指使戴某甲驾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墅村北面的垃圾站附近时,被告人赵德忠及涂建洪采用刀架脖子等威胁手段,先行劫得被害人戴某甲的人民币400元,又用胶带纸将被害人戴某乙手捆绑、封某、蒙上眼睛后放置于出租车后排,由被告人赵德忠看管,涂建洪驾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戴某甲捆绑在附近的小树林里,被告人赵德忠欲将抢得的出租车开走时,因公安机关夜巡队员巡逻至此,被告人赵德忠等二人弃车逃离现场。后经估价:浙D×××××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32700元。201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德忠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景管路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赵德忠退缴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22日21时许,其驾驶号牌为浙D×××××的出租车至西湖头公交车站附近时,一男子拦乘其出租车要其开往绍兴市区,上车后坐于副驾驶室,车开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富陵大桥又接上另一名已在那里等候的男子,后按照这二名男子的指挥行驶至镜湖新区张墅村最北面无路可走的地方,其正要调头时,坐后面的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处,让其把钱拿出来,还要其车子熄火关灯,其把约400元人民币交给副驾驶室的男子,坐副驾驶座的男子用胶带纸将其反手绑住,嘴封住,又蒙住其眼睛,坐后排男子把其拉到后座上,由副驾座的男子开车,大约开了十多分钟,二男子叫其下车,又走了五六分钟后将其绑在树上,问其有否银行卡,又搜其身,后其听到附近有本地人说话的声音,二名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才逃离现场,其被公安人员解救。事后被害人戴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经过辨认,指出9号照片即被告人赵德忠即为坐在后排对其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证人张某甲、俞某的证言,证实2月22日晚上9时左右,其等人开着巡逻车至解放路与群贤路交叉口附近,发现群贤路南首停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上没有人,计程器还在跳动,后又在附近小树林发现一名男子被胶带纸绑在树上,眼睛被蒙住,嘴巴被封住,遂将该男子胶带纸撕下,该男子告知是开出租车的,被二名男子抢劫后绑在此处,实施抢劫的二名男子刚跑掉,其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对现场进行搜索。证人陈某、张某乙、樊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月22日晚上10时许,其等人接到巡逻队员汇报出租车司机被抢劫的警讯后,分别组织袍江公安刑侦大队、巡特警大队等对现场进行搜索,被害人已被解救,在被害人被绑小树林内发现二顶帽子、一卷胶带纸,二名实施抢劫者已逃离。被告人赵德忠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德忠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戴某甲实施抢劫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出租车的价格。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德忠的到案情况。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赵德忠的退赃情况。被告人赵德忠对上述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德忠伙同他人主观上有抢劫出租车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暴力手段在对被害人戴某甲实施抢劫后又将被害人捆住、封某、蒙某,被害人戴某甲已无反抗能力,且由其同伙驾驶车辆,已经完成了对车辆的控制,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赵德忠等二人在此后时间内实施的行为,目的是寻找隐蔽之处将被害人藏匿,后在捆绑好被害人欲开车离开时,因遇公安机关夜巡队员才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德忠等二人逃离现场,并非系其主动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故被告人赵德忠辩解抢劫出租车系犯罪中止,出租车价值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德忠等二人是在已经抢到出租车且在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因遇巡逻队员而逃离,并非是在实施抢劫出租车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逞,故被告人赵德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德忠系抢劫出租车未遂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德忠与涂建洪事先合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德忠的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德忠系初犯,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忠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德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胶带纸、帽子,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赵德忠的人民币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戴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