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河坡与谷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谷秀红。委托代理人璩亮、徐治定,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河坡,又名王杰。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谷秀红与被上诉人王河坡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河坡于2010年4月1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秀红偿还煤款44960元。2010年6月25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谷秀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河坡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4日、7���8日为被告谷秀红的窑厂送煤共计113.8吨,每吨340元,被告共计欠款3636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预支煤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煤款26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结清该款,未及时结清该款,引起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谷秀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河坡结清所欠煤款263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60元,由被告谷秀红承担。谷秀红上诉称:2009年7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与其他两份费用报销单虽然用的都是同样格式的纸,且都是上诉人谷秀红所写,但此份报销单是上诉人自己使用的报销凭证,不是欠条凭证,从内容上看,2009年7月8日费用报销单的备注联是空白,这种做法是上诉人窑厂的常见做法,即时结清的款项不在费用报销单的备注栏里写欠款和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王河坡答辩称:2009年7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尽管没有写“欠”字样,但是谷秀红收到煤是事实,如果不欠钱,不可能给对方打条,如果只是个凭证,请对方举出已付过煤款的证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谷秀红欠王河坡煤款26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秀红上诉称2009年7月8日的报销单是自己使用的报销凭证而不是欠款凭证,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凭证持有人系王河坡,谷秀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谷秀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生 禄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 雪 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