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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军伟、张小艳、张小娜、张小敏诉周海侠、冯宏亮、人民财保双流公司、人民财保渭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张军伟,男,1949年10月24日生。原告张小艳,女,1973年9月29日生。原告张小娜,女,1978年4月9日生。原告张小敏,女,1981年11月4日生。原告张军伟、张小娜委托代理人高西民,陕西省韩城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侠,女,1979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君,女,1971年10月23日生。被告冯宏亮,男,1975年6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双流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城公司)。住所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航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爱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伟、张小艳、张小娜、张小敏诉被告周海侠、被告冯宏亮、被告人民财保双流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张小艳、张小敏及原告张军伟张小娜委托代理人高西民,被告周海侠委托代理人张攀峰、赵晓君,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宏亮、被告人民财保双流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冯宏亮驾驶被告周海侠所有的陕D573**号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德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停的梅淑芳骑人力三轮车相碰,致使梅淑芳受伤。交警队认定冯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淑芳无责任。梅淑芳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因病情不断恶化,急需转院医治,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梅淑芳于2010年3月18日死亡。陕D573**号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梅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387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冯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淑芳无责任。2、诊断证明,梅淑芳住院病历三份。证明梅淑芳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证明梅淑芳住院,门诊治疗及外购药共花费137255.4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梅淑芳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32.30元。5、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梅淑芳误工收入应按每天60天计算。6、陕D573**号车行驶证一份。冯宏亮驾驶证一份。证明陕D573**号车所有人是周海侠,驾驶人是冯宏亮。7、梅淑芳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梅淑芳于2010年3月18日死亡。8、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梅淑芳继承人为四原告。9、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梅淑芳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86元。10、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王寺村卫生站证明一份,韩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梅淑芳住院治疗期间由张小敏、张小娜陪护,张小娜、张小敏二人收入状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被告周海侠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周海侠及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海侠质证表示对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及剃头费用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对医保范围内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海侠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对公交车票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海侠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周海侠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被告周海侠予以赔偿,另被告周海侠已付给部分费用。被告周海侠提供了下列证据:1、陕D573**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陕D573**号车,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人民财保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梅淑芳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周海侠支付了梅淑芳2009年4月3日门诊医疗费240元。对被告周海侠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辩称:陕D573**号车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宏亮、人民财保双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10及被告周海侠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梅淑芳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34429.8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995.90元)及手术前剃头费用票据2张(金额15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510元票据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9,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日,被告冯宏亮驾驶被告周海侠所有的陕D573**号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德公司门口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停的梅淑芳骑人力三轮车相碰,致使梅淑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梅淑芳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淑芳无责任。梅淑芳受伤后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6月10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46644.10元;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8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2975.40元;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2月9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54810.30元。梅淑芳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429.80元。梅淑芳受伤后门诊治疗共花费1235.90元,其中240元被告周海侠支付。梅淑芳治疗时因手术剃头支付150元。梅淑芳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10元。梅淑芳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陪护二人,陪护人张小娜、张小敏为梅淑芳女儿,张小娜月收入为1800元,张小敏月收入为1920元。2009年2月9日梅淑芳出院时,病情极重,颅内感染严重,医生建议转唐都医院治疗。梅淑芳出院回家后于2010年3月18日死亡。梅淑芳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周海侠共付给原告亲属及梅淑芳亲属从交警队领款77100元。梅淑芳2010年3月18日死亡后,被告周海侠又付给梅淑芳亲属14000元。另查,陕D573**号车在人民财保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梅淑芳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资村村民,生于1951年6月27日。梅淑芳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梅淑芳于2010年3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张军伟、张小艳、张小敏、张小娜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3387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宏亮驾驶被告周海侠所有的陕D573**号车与梅淑芳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冯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淑芳无责任,被告冯宏亮和周海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连带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依法合理确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双流公司作为陕D573**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宏亮和被告周海侠连带向原告赔偿,周海侠已付部分款项应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对冯宏亮、周海侠应赔偿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淑芳医疗费135815.70元,误工费13800元(按每月1200元,11.5个月计算),护理费26040元(按二人每月3720元,住院7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按每天30元,211天计算),营养费6330元(按每天30元,211天计算),交通费510元,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02732.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双流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军伟、张小艳、张小娜、张小敏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军伟、张小艳、张小娜、张小敏110000元。剩余182732.20元由被告冯宏亮、周海侠连带向原告张军伟、张小艳、张小娜、张小敏赔偿,扣除被告周海侠已付的91100元及已承担医疗费240元,被告冯宏亮、周海侠再连带赔偿原告张军伟、张小艳、张小娜、张小敏赔偿91392.20元。二、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对冯宏亮、周海侠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以上赔偿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宏亮、周海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