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齐某某,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西路X号家中发现楼下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持家中一把唧筒式猎枪(内装一发子弹)下楼吓唬三名可疑男子,双方发生对话后江某怀疑该三人是准备偷车的,就朝旁边鸣放一枪,有群众发现有人开枪于2010年6月3日报案至宝安公安分局,当日,宝安分局沙井派出所民警经调查抓获被告人江某,江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西路X号家中主动交出制式唧筒式猎枪一支,仿真枪一支,制式12号猎枪弹82发。经技术鉴定,所缴获的制式唧筒式猎枪,属以火药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可以致人伤亡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江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城市建设科工作人员,其单位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不良记录,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缴获涉案枪支、弹药,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二、涉案的枪支和子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重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