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3月因欠赌债而离家出走,至今无回家诚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户口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只是与朋友小赌赌,原告所称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父母吵架,而不是因为欠赌债,且被告离家后也多次回去过。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改正缺点,多考虑家庭,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