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庭外和解未果,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5日生育女儿陈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双方相处无法交流。三年前,被告就提出过离婚要求,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某某,共同生活十分苦涩。今年以来,原、被告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干脆不吵、不闹也不说,视原告不存在。由于原、被告之间长期这样尴尬生活,故双方决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今年5月1日,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今年6月22日,经朋友调解,双方写了《离婚协议书》,并签了字。可事后,被告又反悔。原告认为,原、被告原本感情一般。婚后几年勉强共同生活,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感情越来越某某。自今年6月18日开始,被告把住宅门锁全换了,还叫亲戚打电话恐吓原告,至今原告已无家可归。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学习教育费500元;分割估计价值1150000元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60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的认识过程、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相处中无法交流、被告视原告不存在以及被告叫亲戚打电话恐吓原告等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原、被告认识、结婚时感情较好,原告于1991年至2004年在福建服兵役,被告则带着女儿在家10多年等着原告从部队回来。从部队转业后,原告被安排在机关单位工作,各方面条件比以前好了,原以为双方以后可以过上好日子,但因为原告近年来不忠于婚姻、家庭,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双方目前感情大不如初。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因原告一再要求并写好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至今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多年夫妻感情的份上,考虑女儿即将成年等因素,能够回心转意。被告愿意不计前嫌,与原告一起将女儿培养成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确有必要判决离婚,被告希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考虑以下几点请求:1、关于女儿今后的抚养和教育问题。被告认为女儿随哪方共同生活应当考虑女儿意见,如果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当由原告按照女儿的实际需要一次性支付女儿读高中、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和必要的生活费;2、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很早以前就提出同意坐落于椒江区××街××单××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坐落于椒江区××新村××楼××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于椒江区××街××单××室房屋的贷款问题,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与原告之间差距较大,加上女儿读高中、大学期间必要的教育费、生活费得负担,因此希望原告承担一半或一部分房屋贷款;婚后原告名下截止2010年7月份的67645元住房某某金某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来源于公安某某的女儿户籍,证明婚后双方生育女儿陈乙的事实;4、房产证、房屋信息登记证明、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5、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公某某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周某某名下公某某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除了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外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虽然被告签了字,但并不情愿,且双方没有办理离婚备案手续,协议没有生效,因此只能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公某某查询单,证明原告陈甲名下的公某某为67645元。经质证,原告陈甲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鉴被告对该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陈甲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能够原、被告的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曾某某成离婚协议的事实,但鉴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单凭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名下公某某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公某某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陈甲名下的公某某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5日生育女儿陈乙。婚后,双方购置有坐落于台州市××新村××楼××室、××东××街××室的房屋各一套以及坐落于台州市××街××号车某一个。201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因被告周某某反悔而未办理离婚手续。因购房,截止2010年7月份,双方尚有60346元住房某某金贷款未偿还。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陈甲名下的公某某存款有67645.09元;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公某某存款有51289.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交往一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亦应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曾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认为并非其情愿所为,结合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当事人为泄一时之气而闹离婚的实际,故仅凭双方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多加沟通,能够正确面对存在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甲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