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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洪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自愿放弃返还嫁妆的诉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8年2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返还嫁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洪某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27年4月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