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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燕与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程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燕,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告:程兰芳,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原告王燕与被告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兰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和象山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别墅×××号的房屋余额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一年。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程兰芳尚欠原告王燕借款10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因该抵押已经登记,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程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王燕对被告程兰芳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别墅×××号的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余额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程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