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严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严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会贵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甬宁保初第76-1号的裁定书,查封了两被告座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29弄5号402室的房地产。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十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严某某、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十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某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40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某某辨称,借款是事实,十一份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老公叶某某是不知道的,我是帮朋友借的,我朋友拿这个钱是用来借高利贷给别人的。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由法院判决。被告叶某某辨称,该借款是严某某的个人行为我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严某某拿钱回家,也不需要这么大的巨资用于家庭支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叶某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严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1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冯会贵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