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刘某某。原告许甲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贤云适用简易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2008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80元。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许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主张支付利息1200元,系自愿对其他利息请求的放弃,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原告许甲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