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刘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刘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借款340587元。嗣后,被告刘甲一直未予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587元。被告刘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乙答辩称:借款前被告刘乙与被告刘甲已经分开。被告刘甲借款前后之事被告刘乙并不知情,被告刘乙不认识原告,被告刘甲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与被告刘乙无关。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0月15日、2004年8月16日、2004年8月24日、2004年8月24日、2004年9月21日、2004年11月13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诉称的2007年借款系从2003年转过来的。2.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3月24日、2007年3月24日、2007年5月21日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甲确认借款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护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飞机票及登机牌,欲证明2007年3月中旬原告在阿联酋找到被告刘甲,刘甲重新出具了六份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乙认为证据1、2、4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刘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2003年7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航务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6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航务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乙与被告刘甲夫妻关系不好,已经分居。2.刘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刘甲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好,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起,被告刘甲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本金某民币199400元。2004年,被告刘甲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六份。嗣后,被告刘甲一直未予归还。2007年3月,被告刘甲又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出具借条六份,共计借款人民币340587元,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甲一直未予归还。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被告刘甲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进行审查。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乙提供的离婚协议,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航务新村居委会于2003年7月17日及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庭审中有关“被告刘甲和其情人范某某一起过来借11万元”及“2007年原告到阿联酋找到被告刘甲,嗣后一直与被告刘甲没有联系过”之陈述,能够反映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刘甲长期不住家之事实,故原告应对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被告刘甲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或被告刘乙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某某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本案涉讼的借款属于被告刘甲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刘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甲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为由提出要求被告刘乙共同归还借款之诉请,因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40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9元,由被告刘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