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此后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为蒋某某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6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