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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灯独任审判,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2月22日在定海区小沙某某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个性急躁、粗暴,双方在为人处事上也差异很大,又因两边父母的宗教信仰不同,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而外出创业,却遭被告极力反对。从1991年起,原告将定海本地的业务交给被告管理,自己长年在外奔波,只在每年过年时才偶尔回家,收入却全部交给被告。尽管如此,仍遭被告吵闹、威胁,使原告难进家门。1999年4月14日,被告草拟好离婚协议书,逼迫原告签字离婚,原告无奈只身一人到宁某创业,此后至今的11年间,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经过多年辛苦创业,在定海购置了住房和店铺,还在宁某经营了二家公某,儿女也跟随原告在宁某工作,并已各自成家。基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性格差异以及工作之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原告公开与其他异性同居,违反了“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才导致夫妻不和,原告有过错。现被告身患疾病,需要家人照顾,为了家庭的完整性,故不愿离婚。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原告隐瞒了银行存款和对外投资等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7年2月22日在定海区小沙某某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傅某乙,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傅丙,现该子女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1999年4月起,原告主要在宁某等地工作,平时很少回家生活,而被告一直在定海居住生活。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再次导致夫妻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舟山市定海区档案馆提供的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的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了孩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虽因琐事引起夫妻不和,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加交流,尚有和好可能,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予其争取和好的机会。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