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与纪某某及原审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原审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原审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纪某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期为2008年8月25日。准时归还;每月利息为2000元整;借款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印章)邹某某,2008、2月25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了被告邹某某。借款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彩王星公司不认可该借条上所盖的公司印章,声称该公章是公司废弃的未使用过的印章,并申请鉴定该公章与现行公司使用的公章存在不同。因原告认可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为被告废弃公章,认为无需进行鉴定,故法院未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否认邹某某系彩王星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代表公司借款的事实,为查清该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到社保局、派出所等部门调取有关材料,并向有关证人作调查。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查询了被告彩王星公司2008年全年购买社保情况。根据该社保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08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彩王星公司为被告邹某某购买了社保。法院还向证人陈健进行了询问,陈健述称自2005年认识被告邹某某,称其是被告彩王星公司老板邹振汉的儿子,也是该公司管理人员,与其在业务中有往来。原告还向法院提交送货给彩王星公司的送货单一张,上面显示的签收人为”邹某某”,对此签名被告邹某某未作出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问话笔录、社保局清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都在借条上盖章或者签字,故应当对此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彩王星公司认为借款是被告邹某某个人所借,与其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人陈健的证言及法院调取的社保记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原告知晓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彩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汉系父子关系,且被告邹某某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邹某某可能代理公司借款。尤其是被告邹某某用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上盖章,虽然该印章是被告彩王星公司弃用的印章,但对此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邹某某加盖的印章就是被告彩王星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系因《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印章这一表见事实,才同意借款的,被告邹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基于本案情形,被告邹某某的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彩王星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彩王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作为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约定利率过高,法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彩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纪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彩王星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彩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邹某某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原告系因《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彩王星公司的印章这一表见事实,才同意借款的”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邹某某参与公司的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从未对邹某某的具体职位有明确的表述,上诉人也从未承认邹某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次,被上诉人借款给原审被告邹某某并不是因为《借条》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某某关系较好,加上原审被告邹某某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有明确表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邹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邹某某因个人经济问题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上诉人废弃公章的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在庭审中,邹某某已经承认该借款系私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加盖废弃公章只是为了获得借款,实际上借款也是由邹某某个人使用,邹某某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在邹某某明显不具备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未对借款事宜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且邹某某本人承认借款系个人所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纪某某将钱交给邹某某,钱由邹某某支配使用,上诉人没有委托或事后追认邹某某的借款行为。纪某某起诉要求邹某某还钱,邹某某也同意偿还。原判置本案的诉请和当事人的意愿不顾,有所不妥。2、借条上的公章无效,借条上的借贷双方是纪某某和邹某某。3、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4、邹某某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在业务活动中要作出有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意思表示,必须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而邹某某在签署借条时根本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手续,纪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5、纪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没有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核实借款真伪,没有将款项交给公司财务,更没有要求公司出具财务专用收据,上诉人作为一家运转良好的公司,并未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根本无需向纪某某借款。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1、邹某某是公司老板的儿子,也是公司的负责人,有业务单据予以证明。2、公司的公章应妥善保管好,如果没保管好,公司要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邹某某答辩称,邹某某愿意还钱,但目前没有生活来源,希望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邹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依据原审被告邹某某工资标准为其缴交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费用,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邹某某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邹某某确实没有获取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具借条,但是其既是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员工,又是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汉的儿子,其还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废弃的公章。依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被上诉人纪某某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邹某某有代理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权利,所以原审被告邹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应该就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纪某某出借款项的原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关于原判错误认定借款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纪某某未对借款事宜进行必要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生活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邹某某虽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并未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纪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廖 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