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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市民。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市民。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庚,市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辛、原审原告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上诉人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