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绍兴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原告李戊。原告李甲、李丙、李丁、李戊委托代理人李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绍兴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曙光村。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陈某某、绍兴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乙(即李甲、李丙、李丁、李戊的委托代理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齐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诉称:2010年4月15日6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的齐贤××公司所有的浙d×××××学小型轿车,在沿××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39km+300m(益农镇民围村村道叉口)地方时,遇李己骑自行车从该村南北村道南口骑出,由南向北横过三益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与李己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在2010年6月1日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赔付原告方所有损失23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5万元,余款在6月30日前付清。但陈某某至今只支付7万元,故起诉要求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22000元;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0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尚应支付38000元,齐贤××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浙d×××××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应按分项责任限额赔付。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合计89575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双方签订损害赔偿协议属实,但当时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的,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全,故不同意按协议赔偿,要求对损失金额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李己医疗费4750元,并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70000元,合计74750元,应予扣除。被告齐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陈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同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方某称一致。五原告系死者李己的子女,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李己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1453.73元(其中陈某某支付了事发当日医疗费4077.09元)、死亡赔偿金123055元(24611元/年×5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护理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03228.73元。2010年6月1日,经交警调解,原告方与陈某某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赔付原告方所有损失23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5万元,余款在6月30日前付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齐贤××公司为浙d×××××学小型轿车向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陈某某提供的收条、暂存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李己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安信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d×××××学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信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与陈某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当日,抢救李己的门诊医疗费由陈某某直接支付,调解时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陈某某要求作为已付款项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贤××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应对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因亲属李己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陈某某赔偿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因亲属李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8000元(230000元-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绍兴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陈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由陈某某负担,绍兴县××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600元,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