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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孝祥与王茂宗、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祥,王茂宗,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花园镇花园街道。法定代表人:王茂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不服我院(2009)裕民二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六民二终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反诉原告)兴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诉称:2009年2月9日罗孝祥从王茂宗、兴胜公司处预定1500只小仔鹅并付定金3000元,约定于3月9日交付仔鹅,但至今未交付仔鹅亦未返还定金。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罗孝祥将1809只白鹅种蛋交由王茂宗、兴胜公司处进行孵化并签订合同。后罗孝祥经过4个月的饲养,发现王茂宗、兴胜公司交付的910只小鹅苗并非当地白鹅,遂诉请判令王茂宗、兴胜公司双倍返还购鹅定金款3000元即6000元;赔偿910只种鹅的损失合计1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兴胜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罗孝祥是主动放弃领取1500只鹅苗和3000元定金的。罗孝祥提供要求孵化的鹅蛋合计1809只,后经王茂宗、兴胜公司孵化出的小鹅苗合计1235只,罗孝祥实际取回910只,下剩325只以每只25元抵给王茂宗、兴胜公司。王茂宗收购325只小鹅苗后又出售给陈某,因陈发现非皖西大白鹅的鹅苗,导致王茂宗赔偿陈某50000元经济损失。故辩称要求驳回罗孝祥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罗孝祥双倍支付定金损失3000元,即再支付被告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辩称:被告没有给付小鹅也未返还定金;被告曾经多次出售假鹅给周边农户;双方签有合同,王茂宗、兴胜公司保证孵出的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苗,否则承担一切损失,故要求驳回对方诉请。罗孝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茂宗、兴胜公司进行了质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皖西日报图片一张,意在证明罗孝祥的养殖场系国家扶持的种鹅培养基地。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收条一张,意在证明王茂宗、兴胜公司收到罗孝祥定购1500只小鹅的定金款3000元。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收条二张,意在证明王茂宗、兴胜公司收到罗孝祥交由孵化的种鹅蛋1809只。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两张收条部分真实,部分虚假。4、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罗孝祥交予王茂宗的是皖西大白鹅的种鹅蛋,王茂宗须保证孵出的是皖西大白鹅的小鹅苗。否则,承担一切损失。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是无法实现的合同,因为罗孝祥交予王茂宗的鹅蛋不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蛋。5、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茂宗多次出售假鹅苗给周边农户。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证明中所称出售的假鹅恰是罗孝祥交由王茂宗孵化的鹅蛋孵出的,故进一步证明了罗孝祥提供孵化的鹅蛋不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蛋。6、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罗孝祥饲养的鹅群中有部分不是皖西大白鹅品种。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的三名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故鉴定书不予认可,只能作为参考。7、协议二份,意在证明罗孝祥已将王茂宗交付的910只鹅,出售给本村村民余道习350只;豆祖和260只。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二份协议均缺乏真实性。8、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皖西大白鹅的市场价格每只140元-160元;外地白鹅每只25元-35元。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固镇镇农技服务站不具备证明皖西大白鹅和外地鹅市场价格的资质。9、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王某将皖西大白鹅的鹅蛋交由王茂宗孵化,而后取回的312只小鹅竟然不是皖西大白鹅。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王茂宗仅是孵化鹅蛋加工人,对于王某取回孵出的小鹅不是皖西大白鹅,只能说明王某交由王茂宗孵化的鹅蛋不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蛋。10、调解协议书。11、收条二份。10、11两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赔款给周边农户损失的事实。王茂宗、兴胜公司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王茂宗交付假鹅,且与本案无关。王茂宗、兴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罗孝祥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罗孝祥质证意见:无异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霍邱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是王茂宗。罗孝祥质证意见:无异议。3、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鹅交易的实际情况。罗孝祥质证意见: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其自己编制的。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罗孝祥提供孵化的均非皖西大白鹅的鹅蛋,王茂宗、兴胜公司收购罗孝祥325只小鹅苗后以皖西大白鹅的鹅苗出售给陈某,导致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0元。罗孝祥质证意见:赔偿协议是无效协议,且与本案无关。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罗孝祥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王茂宗、兴胜公司在庭审调查中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在诉讼中共同协商同意由本院指定的,王茂宗、兴胜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王茂宗、兴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农技服务站具有证明白鹅市场价格的能力,与市场实际情况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不能证明卖给他人的鹅苗是被告孵化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对王茂宗、兴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个人记录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赔偿协议,罗孝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茂宗、兴胜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相关证人陈某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罗孝祥系皖西白鹅种鹅养殖户,2009年2月9日罗孝祥从王茂宗、兴胜公司处预定1500只小仔鹅,付定金3000元,王茂宗、兴胜公司立据盖章,并约定于同年3月9日交付仔鹅,王茂宗、兴胜公司至今未交付仔鹅亦未返还定金。王茂宗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先后到罗孝祥的养殖场共计取回1809只皖西大白鹅的鹅蛋到公司孵化房进行孵化,并于2009年3月5日(农历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王茂宗保证罗孝祥的种蛋孵化出的小鹅苗是当地皖西大白鹅;如果不是,一切损失有王茂宗负责。经过孵化后,罗孝祥分三次实际取回1123只小鹅苗,经过饲养4个月后发现其中部分并非皖西大白鹅。后经本院委托六安市裕安区畜牧兽医局鉴定,罗孝祥现存栏商品鹅群中约300只鹅与皖西大白鹅品种差异显著。罗孝祥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王茂宗、兴胜公司也于2009年8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2009年9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农业技术服务站根据市场调查证明本地正宗皖西白鹅种鹅的市场价格一般每只在140元至160元之间,外地白鹅每只大约在25元至35元之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1)、定金返还问题:罗孝祥从王茂宗、兴胜公司处预定1500只小仔鹅并付定金3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并有王茂宗亲笔所立条据及加盖兴胜公司印章相印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茂宗、兴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应当双倍返还3000元定金,计6000元。王茂宗、兴胜公司辩称罗孝祥自愿放弃领取1500只小仔鹅和3000元定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交付鹅蛋品种问题。罗孝祥提供鹅蛋由王茂宗、兴胜公司负责孵化成鹅苗,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茂宗系专业孵化人员,兴胜公司是工商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企业,应当有鉴别是否是种蛋的能力,其先后均是亲自到罗孝祥所在的养殖场取回了1809只鹅蛋回公司孵化房进行孵化,未对其品种提出异议,并与罗孝祥签订了保证提供的种蛋孵化出的小鹅苗是当地皖西大白鹅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可以认定王茂宗取回的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蛋。(3)、交付鹅苗品种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罗孝祥提供皖西大白鹅的鹅蛋给王茂宗、兴胜公司进行孵化,王茂宗、兴胜公司完成孵化工作后应该交付的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双方应分别提供证据对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罗孝祥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蛋。王茂宗、兴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及庭审前后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付给罗孝祥的是皖西大白鹅的鹅苗。原告是当地饲养皖西白鹅的专业养殖户,2009年初原告只在被告处孵化小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孵化小鹅、购买鹅苗,故原告现存的300只非皖西白鹅应认定是在被告处孵化出来的,且王茂宗、兴胜公司对六安市裕安区畜牧兽医局的鉴定亦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王茂宗、兴胜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赔偿数额和标准问题。罗孝祥要求王茂宗、兴胜公司按910只鹅赔偿损失,因罗孝祥举证已将其中610只鹅卖给案外人,所举赔偿他人损失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罗孝祥要求赔偿该610只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罗孝祥自取回小鹅苗饲养至鉴定时存栏的约有300只白鹅,王茂宗、兴胜公司对此应按皖西大白鹅成品鹅予以赔偿,依据当地农技服务站对皖西大白鹅市场价格的认定,本院认为按每只140元的价格计算为宜,合计42000元。现存的300只外地鹅按每只25元的价格计算,合计7500元应当予以比除,损失额合计34500元。关于王茂宗、兴胜公司反诉要求罗孝祥双倍支付定金损失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茂宗、兴胜公司反诉要求罗孝祥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3000元定金款,合计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300只皖西大白鹅的损失款345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双倍返还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合计40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孝祥负担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宗、被告(反诉原告)霍邱县兴胜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审判员  汪贤荣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