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海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