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与司某某、宁波××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司某某,宁波××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司某某通知原告去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做油漆工。因站在活动架上做外墙粉刷时,由于架子没推稳,架子倒了,原告也从架子上坠地受伤。事发后,被告等人送原告到上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住院26天,用去的医药费由被告方支付,现基本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及护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93元,合计63575元。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录音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司某某雇用在为宁波××器材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2、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就医,住院26天,用去相应的医药费等相关事实。3、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伤后护理及营养等相关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原告还申请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陈述属实。被告司某某答辩称:原告做工时受伤属实,但在事发时另一员工饶某某已经劝其从架子上下来再工作,但原告为贪图方便,过于自信,要饶某某推架子移动后工作,结果因地面不平,架子倾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自己安全意识差,过于自信,没有防范措施所引起的,原告自己有很大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3322.04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此外,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若干,对另一雇员饶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做工时自身过错重大,事后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等事实。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初,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因厂房装修,委托被告司某某承建,被告司某某即叫了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10年1月13日,原告站在活动架上做外墙粉刷时,因架子移动时不稳,原告也从架子上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在上虞市中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住院26天,用去的医药费由被告司某某支付,现基本治疗终结。2010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及护理,同时需要拆除内固定,其后续医药费为607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司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3322.04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合计24822.04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司某某的雇用关系明确,被告司某某对原告在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伤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已经多年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在上高作业时理应注意到安全义务,原告未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相关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司某某宜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因厂房装饰,委托无资质的被告司某某承建,宁波××器材有限公司在选任中存在不当,对此应承担连带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用关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作调整,即按6个月误工时间,每月酌情损失为2000元计算,合计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5.75元,出院后每天4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4790元,其他的诉请基本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该费用已经作了鉴定,为减少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原告医药费23322.04元、后续医药费65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93元,合计7618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相关损失76187.04元的80%,即60949.63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3322.04元,其他费1500元,实际被告司某某再赔偿原告陈某某36127.60元。二、被告宁波××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司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司某某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溶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