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江某某,余某某,王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原审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5日,被告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温岭市松门镇君豪大酒店驶往兴隆大酒店方向,17时15分途经振兴北路迎宾大桥北侧时,追尾碰撞由被告王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0多天,支付合理医疗费80302.09元,被告余某某已赔偿2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某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3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605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7407.09元,其中94105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由被告江某某承担70%即51311.46元、被告王甲承担30%即21990.63元。被告余某某系浙j×××××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应对江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的25000元相应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能否向行为人追偿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吴某某94105元。二、被告江某某赔偿给原告吴某某26311.46元,被告余某某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甲赔偿给原告吴某某21990.63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鉴定费600元(余某某交纳),合计182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7元,被告江某某负担85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甲负担300元。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之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建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致害事实、责任分担及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在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本案系受害人要求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设立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金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上诉人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