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某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某,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准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协议和申请表后,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根据龙卡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规定:“持卡人须在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息记账日其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龙卡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龙卡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0年4月25日结欠透支本息2473.56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信用卡本息2473.56元(暂算至2010年4月25日,并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章程规定追加利息)。被告刘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龙某某请表、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本息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龙卡贷记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息人民币2473.5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