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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毕刚军、陈春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华,毕刚军,张雄,陈勇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春华,农民。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毕刚军,农民。2004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8年8月25日予以假释。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雄,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勇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刚军、陈春华、张雄、陈勇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间,被告人毕刚军、陈春华、张雄、陈勇建交叉结伙,经事先预谋,窜至湖州市开发区,浙江省桐乡市、余杭市、上虞市,采用自制扳手撬车门锁等手段,从停放的轿车内,窃取各类香烟、酒类,手机、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毕刚军、陈春华结伙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8401.40余元;被告人张雄结伙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761.40余元;被告人陈勇建结伙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640余元。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毕刚军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春华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勇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财物发还失主。上诉人陈春华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称上诉人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前科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华、原审被告人毕刚军、张雄、陈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春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辩护人称其地位作用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春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春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部分财物,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偏重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