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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与张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张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下称被告一)、陆某某(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应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86元、违约金874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变更为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965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承担及由被告二连带保证的事实。2、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代理费,由被告二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由被告陆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