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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路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王东侠,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张学良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路龙。委托代理人路文安,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路龙之父。原告张学良诉被告路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侠、高新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及其妻与被告路龙及其父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昏倒,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0.1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3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准备建房,原告进行阻挡,由于原告不愿意到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解决纠纷,近而原告夫妻与被告发生撕打,后来110出警进行了处理,被告也被打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表示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上午,路文安、路龙父子俩与张学良、王东侠夫妻俩因庄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经110出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查明:路龙对张学良、王东侠脚踢拳打致张学良、王东侠受伤,王东侠在路龙脸部打了一拳。遂决定对路龙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王东侠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打架发生后,张学良被120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3360.1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嗣后,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西安市华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张学良月工资4500元,张学功月工资2400元。原告以此说明其误工的损失,及其受伤后由张学功护理,被告应支付护理费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给自己开三轮车,运送瓷砖,没有固定工资,对西安市华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担架急救服务收款凭据、车票、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本着团结、公平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双方打架斗殴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支出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入院后,医疗机构未有明确的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高于相关标准,护理费应按50元/日计算为宜。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月收入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应按70元/日计算为宜。误工期间以实际住院时间并参照医院医嘱加以确认。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清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学良医疗费26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344元、交通费168元,共计48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0元,其余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