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红英与方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英,方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1号原告:许红英。被告:方鹏程。原告许红英诉被告方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方保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鹏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红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至3月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于被告在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后于2009年10月7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款于2010年5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只归还3000元,余款77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方鹏程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方鹏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红英与被告方鹏程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方鹏程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鹏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红英借款77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方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