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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元未还。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王某某(身份证号:××)今向某某:邹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正。借款利息为24%(年利率),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借款人:王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归还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上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承担本案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