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华××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公司和华××公司双方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金××公司为华××公司承运货物。截止到2009年1月1日,华××公司拖欠金××公司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运费79342元,虽经金××公司多次催促,华××公司拒绝支付运费并拒绝退还收取金××公司的保证金10000元。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支付金××公司运费79342元;2、华××公司支付金××公司保证金10000元;3、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金××公司为华××公司承运货物,华××公司向金××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华××公司应向金××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运费79342元,已支付39820元,剩余的运费未支付。至金××公司起诉之日,华××公司尚拖欠金××公司运费39522元。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付款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金××公司起诉之日,华××公司尚拖欠金××公司运费39522元,应继续向金××公司支付。华××公司主张金××公司在2007年丢失华××公司价值80000元的货物而造成其损失,因为华××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与金××公司请求的运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华××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华××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公司还主张华××公司曾收取金××公司保证金10000元,应一并返还给金××公司,因为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952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驳回原审判决;二、驳回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公司委托金××公司运输期间,已经明确金××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但是金××公司却多次遗失华××公司的货物。根据双方的约定,华××公司有权从运费中冲抵货损。另外,双方的运费对账单据并非华××公司财务进行对账,而且也未加盖华××公司公章。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账单对应的运输事实是否存在,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欠费金额的真实性。综上,请法院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公司口头答辩称: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运输导致货损,多次遗失华××公司的货物。对帐单华××公司一审已经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公司、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华××公司对尚拖欠金××公司运费395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向金××公司支付。华××公司主张金××公司在2007年丢失价值80000元的货物而造成其损失,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且华××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有权从运费中冲抵货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元,由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