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臧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臧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7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臧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臧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臧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臧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8月10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告臧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潘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