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钟楼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3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98‰,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并以太平街道钟楼路182弄2幢304的房屋作抵押,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4.98‰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按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中加收50%的罚息利率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98‰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7.47‰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4.98‰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