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甲、与楼甲、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甲,楼甲,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楼甲。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甲、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楼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楼甲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为6.6375‰,双方并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溪四区11幢102室的房产作了最高额抵押,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可被告楼甲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楼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罚息8405.61元;依法处置抵押物丹溪四区11幢102室的房产,予以优先受偿权。被告楼甲、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楼甲签订一份基本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6.6375‰,并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借该笔贷款由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楼甲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溪四区11幢102室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担保有效期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楼甲的帐号内。被告楼甲按约支付到2010年6月的利息,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6月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基本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楼甲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抵押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罚息8405.61元(已计算至2010年8月9日止,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用于抵押的义乌市丹溪四区11幢102室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