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俊锐与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锐,刘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刘俊锐,公司职员,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4组。被告刘泳,居民,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80号。原告刘俊锐为与被告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俊锐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850元,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刘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55000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泳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俊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刘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