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韦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韦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海燕,水务局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长庆,无业。原告李海燕诉被告韦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中旬,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并成为网上好友。2008年10月11日被告称他要开服装订货会,需要钱,提出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借钱时间不长,只是自己的钱周转不开,最晚两个月内还我,因为时间紧,来不及到原告处来取,就告诉原告一个工商银行卡号:62×××67,让原告给其汇款15000元,原告于当天就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5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又称要再上些服装,又提出向原告借钱,被告来到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并注明半月后还。被告对所欠的25000元表示要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从2008年11月开始,原告因家中有病人住院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推脱。2009年8月10日关于借款的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对所欠借款,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5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现金10000元的借据一张。2009年8月10日,双方就上述25000元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前还款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韦长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钱,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长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燕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韦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