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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姜山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只就80000元的追加费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宁波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甬台温高速公路姜山出���”地处宁波市鄞州区,所以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宁波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原告提交的《宁波姜山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有效。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剑 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