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徐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有一定的生意往来。2007年,原告按被告徐某某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给被告,部分由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还有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签字签收,共计货款47907元。事后三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所有的货款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支付原告货款479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2112元及利息损失,余款15975元及利息损失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共同支付。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徐某某签收的销货清单原件七份(号码为00010001630),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徐某某签字验收,合计货款32112元未付的事实。3、由被告陈某某签收的入库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送去的货物由被告陈某某签收,合计货款7620元未付的事实。4、由被告卢某某签收的入库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送去的货物由被告卢某某签收,合计货款817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签收了原告价值32112元的货物。对证据3-4,因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签收的入库单,未经被告徐某某确认,仅凭证据3-4,尚不能证明该入库单系被告徐某某应付的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买卖业务。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4日期间,经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2112元。该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徐某货款32112元,事实清楚。该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2112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支付货款157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徐某货款321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98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