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根荣与邓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荣,邓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冯根荣。被告:邓海忠。原告冯根荣为与被告邓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根荣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6月1日,邓海忠分别向冯根荣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现邓海忠未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邓海忠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二、邓海忠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7500元(按本金10万元,按月息2.5%自2009年5月27日计至2010年6月1日;按10万元按月息2.5%自2009年5月27日计至2010年5月27日),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庭审中,冯根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邓海忠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248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另计。原告冯根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邓海忠向冯根荣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邓海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冯根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根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邓海忠向冯根荣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两分半计算,逾期利息仍按月息两分半计算。2009年6月1日,邓海忠向冯根荣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两分半计算,逾期利息仍按月息两分半计算。另认定,冯根荣确认邓海忠两笔借款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邓海忠向冯根荣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根荣提供了借款,邓海忠未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冯根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根荣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邓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根荣利息及逾期利息4248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邓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9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