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与吴某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经结账,尚欠陆仟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某林的起诉。原告杨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泵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翁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