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系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之子王甲曾在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由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为王甲的车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丈夫王乙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由于债务纠纷,王甲的奥迪轿车被扣留在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处。为了提取王甲的奥迪车,2009年7月28日,原告陪同被告到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处提车,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其子王甲在李某某处的债务3万元,并提取了奥迪轿车。当时被告承诺将于近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徐乙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提取奥迪轿车共花了3万元是事实的,原告是车行的股东,当时原告表示由车行承担一部分,要我也承担一部分,所以一起去拿车的。最终原告的车行拿出了25000元,我借了三户人家才凑了5000元,一共3万元交给李某某的。我是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故我也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借条上的内容是谁写的、何时写的都不清楚。花3万元去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处拿车是事实,当时25000元是原告拿出的,原告让我拿出5000元,说等车子拍卖以后还了贷款,钱有多的话会把我支付的5000元还给我的,故我让车行的员工丁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为提奥迪轿车被告也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同时提出该证明中写明“徐乙出资伍仟元,徐甲出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出资”的意思表示即证明该25000元系徐甲自愿承担的债务。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为向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处提取奥迪轿车共支付了3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出资即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仅是车行的股东,无义务也无理由为被告之子承担25000元债务,证明中的“出资”仅表示25000元资金是原告拿出来的这一事实。被告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的出具人“徐乙”的名字非被告本人书写,要求对“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并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并出具浙汉博(2010)文某字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3),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的《借条》上出具人栏“徐乙”签名是徐乙本人所书写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程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徐乙”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本人所写,如果真是其写的话,被告也没有必要拿出2000元鉴定费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符合证据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证据1和证据3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甲系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乙之子王甲曾在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由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为王甲的车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因其他债务纠纷,王甲的奥迪轿车被扣留在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处。为了提取王甲的奥迪轿车用于法院拍卖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7月28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王甲欠李某某的债务,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9年7月28日,向徐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向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提取王甲奥迪a4车。出具人:徐乙2009年7月28日”。后原告陪同被告到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处提车,30000元提车款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同日,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给被告,证明载明:“2009年7月28日向余姚灵达软管厂李某某提取奥迪a4车,共支付叁万元整,其中徐乙出资伍仟元,徐甲出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乙欠原告徐甲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证据1借条结合证据3鉴定结论、证据2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于3万元提车款中5000元由被告支付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徐乙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徐乙关于“我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故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浙汉博(2010)文某字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悖,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其中徐乙出资伍仟元,徐甲出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出资”一词是否代表原告应当承担这25000元?原告认为“出资”一词仅仅是代表支付的金额,不能认定出资就是应当承担的款项。丁某某作为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对于这3万元到底由谁承担是不清楚的,其仅看到原告拿出了25000元,被告拿出了5000元这个事实,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仅仅是证明该事实,并不是一种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用于提取奥迪轿车,被告是为了解决其子的困难,于情于理都属正当,而原告与被告之子王甲非亲非故,如其自愿为王甲承担25000元债务亦不符常理;“出资”代表的是支付了多少钱,根据与借条之间的关联性来看,应该系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5000元用于提车。而被告认为“出资”即代表所应承担的款项,否则应写“代付”。本院认为,“出资”一词从字面意义上看,在不同的场合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本案中,结合证据1借条及证据3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3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一份,系由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丁某某出具,但证明中并无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盖章,故不能推定丁某某出具涉案证明的行为系代表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明中亦无原告徐甲签名确认,故证明中的内容亦无法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证据2证明中的“出资”一词即代表应当承担的款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支付的25000元系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应返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