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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解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杜某某借款15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杜某某代偿借款102000元,杜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解某某代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原借款壹拾伍万正,汽车抵押出售肆万捌仟元)。收款人:杜某某,2010年7月28日。”该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02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解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由原告担保向杜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收到本院的传票、证据材料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杜某某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代其向杜某某偿还102000元,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应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原告该代偿款。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应赔偿原告自向杜某某归还款项之次日(201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代偿款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020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