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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由被告张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周某某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借款2000元整(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甲于2010年8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书面约定“8月15日归还”,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亦在该份欠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被告张甲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张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张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院亦予支持。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