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衙前镇××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村(后沈)。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限额在135155.58元内的银行存款。同年9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经理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货款135155.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155.58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洪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线,计货款185155.58元。同年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股东洪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135155.58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155.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货款13515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6元,合计2698元,由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